吉林省工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吉建办[20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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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机关各处室、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工作职责及管理机制,提高工程建设标准质量和水平,根据《吉林省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了《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修订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应当从我省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符合我省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做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管理方法,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范围及内容包括: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安全、卫生和环境的技术要求;公共服务设施技术要求;信息技术要求;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工程建设管理和工作要求。

  第五条 在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等条文,经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列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来源,争取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主要技术依托,委员会成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同时积极参与我省的工程建设标准化活动,委员会应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作为编制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业绩。并可申报科技成果奖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省建设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吉林省建设标准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标准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负责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组织立项、编制、评审,负责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论证并提出指导意见;

  (六)负责受理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十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建设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汇总,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申报工作;

  (三)负责组织承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编制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计划 

  第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年度计划工作。并纳入全省地方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体现国家和我省技术、经济政策;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与现行标准协调配套,不相抵触。

  第十三条 列入地方标准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技术内容成熟,具有可靠性和先进性;

  (二) 标准实施后具有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 其他具备列入地方标准计划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计划,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立项,由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处室、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院校于每年6月底填写项目申请书(附件一)一式三份,报送标准办。

  (二)标准办汇总整理后,提出计划意见并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论证,由省建设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并印发到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主编单位应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标准办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以便协调或调整计划。 

第四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及审查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应当遵循“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采用经论证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也可借鉴其他省市的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标准项目,可采取简化制定、修订程序:

  (一)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项目;

  (二)国家标准、规范颁布后,需要地方制定实施细则的项目;

  (三)由其他省、市、自治区标准转化为我省地方标准的项目;

  (四)厅内各行业处室拟定的管理和工作标准;

  (五)其他急需制定、修订的项目。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中采纳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和技术鉴定,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编单位应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拟定具体的编制大纲和工作计划,并报标准办备案。

  (二)主编单位根据编制大纲和工作计划组织标准参编单位进行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

  (三)标准办应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包括条文说明),印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正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和批准程序,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征求意见后,主编单位进行修改并提出标准送审稿(包括条文说明)。其中强制性条文应用黑体标明,强制性条文的说明应单独编写理由和依据。主编单位应将纸质稿和电子稿一并报标准办。

  (二)标准办负责组织专家审查,并将标准送审稿在审查会前一个星期发至各有关单位及专家。

  (三)标准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审查,对技术内容简单,无争议问题的项目亦可采取函审的方式。

  1、会议审查

  由标准办召集并主持审查会议,参审人员包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本行业专家、标准编制组等,专家评审人数一般不应少于5人。

  审查会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审查意见及修改方案,由标准办形成审查会议纪要。

  2、函审

  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电子文件),将审查稿送达有关专家,在一定期限内由标准办汇总整理,形成函审纪要。

  (四)标准经审查后,由主编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标准的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报送标准办审核。

  标准的报批文件应包括: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本),强制性条文汇总单。 

第五章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号应为:

  1、强制性标准的编号为:

      DB22 / XXX —— XXXX                     

  2、推荐性标准的编号为:

      DB22 / T XXX —— XXXX 

  第二十四条 对全文修订的标准,发布顺序号不变;对局部修订的标准,其顺序号和年代号均不变,按重新批准修订的年份在封面和扉页的标准名称下方增加“(XXXX年版)”字样;或单独印发标准修改单。

  第二十五条 对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前言中应写明“本标准第X条为强制性条文”,并在标准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由标准办统一组织出版、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印刷或复制。

  第二十八条 新发布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标准办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标准编制工作结束后,相关文件应存档;存档文件包括:

  (一)标准申请表;

  (二)与标准编制有关的产品标准、检测报告、鉴定材料等;

  (三)标准文本及电子文件;

  (四)专家审查会议纪要、专家名单;

  (五)发布公告。   

第六章 地方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需要进行复审的标准项目应由标准办根据标准的编制年份、使用情况、意见反馈等提出,并分类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原主编单位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后,由标准办提出标准废止、继续有效或需要修订的建议,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确认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批准日期下方增加“* * * * * *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经审核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目录,由标准办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标准应进行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发展及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中涉及的产品、技术、工艺和管理方法已落后或已被淘汰;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四)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五)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标准办应会同厅内相关处室,以强制性标准(条文)为重点,对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发现标准的某些规定需要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的内容进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应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具有宣讲资格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