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渝建发[2004]84号
日期: 2006年04月16日 【文字大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水平,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设领域工程建设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发布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是指在工程建设领域,通过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从而实现最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技术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项批准并组织制定、实施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应用的技术标准。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经费主要采取财政补贴、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资助、标准培训收入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四)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六)负责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市工程建设标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科教处)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现对建设工程的标准化管理。同时应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地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与制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由从事工程建设的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单位须填写《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立项申请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市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点,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
  (二)以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三)充分考虑本市工程建设的实际,体现本地气候、地理、环境、技术等特点;
  (四)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五)综合统筹,科学决策,组织严密,严格管理;
  (六)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主编单位应负责落实标准编制所需的人员、资金、设备,按计划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应按以下几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落实编制组成员,制定工作大纲,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编写及征求意见。根据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对重大问题或有分歧的问题召开专题会议,编写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征求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三)送审。主编单位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召开标准审查会议,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专家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四)报批。审查通过后,由主编单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对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确有充分依据,且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经相应标准的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四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发布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其标准的划分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的划分规定。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标准发布顺序号和发布年号组成。编号应符合下列格式:
  (一)强制性地方标准编号:
  图(略)
  (二)推荐性地方标准编号:
  图(略)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批准发布30日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号印在正式出版的标准封面上,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条 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及发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及发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格式和书写方法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1996]626号)的要求。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发布出版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将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二十五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结合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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