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苏建科〔2006〕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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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建设局(委):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标[2004]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反馈到我厅科研设计处。

江苏省建设厅

  二ОО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补充、细化和提高,是工程建设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发布和实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审定、批准发布和实施管理工作。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修订)、审查、发行、解释等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站具体实施。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织研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展规划纲要,并纳入全省建设事业发展规划纲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编制单位的申报分年度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计划和专项支出预算。列入计划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填写《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计划表》。

  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经费用于编制(修订)工作,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包括: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质量验收等通用技术要求;

  (二)地方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地方专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四)地方性工程建设信息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五)地方性工程建设推广“四新”成果的技术要求;

  (六)需要统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工程建设标准站以合同方式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编制(修订)计划项目委托相关单位编制或修订。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及编制的内容、进度、费用、技术质量等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单位应组成标准编制(修订)组,安排具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编制(修订)工作。各相关单位应当为标准编制(修订)提供技术资料和基础条件。

  第十条 编制(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地方自然条件,积极采用建设“四新”成果,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技术先进。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编制(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技发展成果为依据,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到协商一致。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采用的“四新”成果应当经过鉴定和实际应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用专利技术应当获得专利权人许可。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一般应经过编写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四个阶段。

  编写大纲应包括标准的编写依据、编写原则、编写提纲、编写计划、相关标准目录。编写大纲应组织相关各方讨论后确定。

  征求意见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编写说明、重要事项相关技术资料(鉴定证书、计算书、论证意见等)。

  送审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重要事项相关技术资料、征求意见汇总说明等。

  报批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审查报批表。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进行批准发布时应明确实施时间。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可以作为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质量验收的控制性技术标准。

  (二)地方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

  (三)工程建设地方专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标准。

  (四)地方性工程建设信息技术、管理技术标准。

  (五)地方性工程建设推广“四新”成果技术标准。

  (六)需要统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以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五条 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按规定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按规定将强制性条文报建设部批准后再批准发布,发布后即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统一编号:

  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号为:

  DGJ32/       #   # #   -

  地方标准代号 专业代号 标准序号 发布年号

  推荐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号为:

  DGJ32/ T      #     # #   -

  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专业代号 标准序号 发布年号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工程建设标准站负责或委托主编单位解释。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工程建设标准站组织统一出版、发行。其著作权归省工程建设标准站,编制单位和个人享有署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翻印和复制。违者按相关法规追究其责任。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纳入科技进步奖范围及单位和个人业绩考核、职称评审的主要业绩。

  参与编写标准的主要技术人员可视为完成相应年度的继续教育的选修学时。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宣贯实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如有违反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中,各相关单位如有修改意见的应当及时向省工程建设标准站或标准主编单位反馈。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情况,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五年。

  复审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布继续有效、需修订或废止的信息。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中如与新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经复审后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再版时应明确标注标准复审或修订时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文件自行作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